隨著美國國土安全部(DHS)在部分庇護案件中正式援引「庇護合作協議」(Asylum Cooperative Agreement,簡稱 ACA),越來越多經第三國入境的庇護申請人,在案件尚未進入實體審理前,即被要求面對「是否應被送往第三國申請保護」的程序性挑戰。
在實務中,ACA 並非平均適用於所有人,而是呈現出高度選擇性。從制度運作與行政實務觀察來看,不同背景、不同入境路徑、不同紀錄結構的申請人,在 ACA 框架下面臨的風險程度,存在明顯差異。
理解「誰風險最高、誰相對安全」,並不是為了規避法律,而是幫助社群認清制度運作邏輯,避免在錯誤的時點做出錯誤的判斷。
以下內容,為制度層級的風險結構觀察。
一、ACA 案件中風險最高的三類人(制度判讀)
第一類高風險群體,是「第三國停留時間長、紀錄清晰的走線申請人」。
在 ACA 制度邏輯中,DHS 首先關注的不是迫害故事,而是「路徑紀錄」。若申請人在入境美國前,曾於第三國停留數週、數月,並留下清楚的航班紀錄、護照章、簽證、入出境紀錄,或曾接受該國移民機構審查,DHS 更容易主張:
該申請人「原本有機會在第三國尋求保護」。
這類案件中,ACA 往往被作為「前置性程序工具」使用,在庇護主張尚未展開前即被提出。
第二類高風險群體,是「入境時間與 ACA 生效時間高度接近者」。
在行政實務中,DHS 對於「制度切換期」的案件,往往採取較為激進的程序立場。若申請人的入境時間、被捕時間、或移民程序啟動時間,恰好落在 ACA 公布、生效或重新啟用的時間段附近,更容易被納入適用評估。
這類案件的風險,並不來自申請人本身行為,而是來自制度轉換時期的政策執行慣性。
第三類高風險群體,是「第三國被 DHS 認定為 ACA 對象國,且申請人無明顯例外條件者」。
當 DHS 已在多起案件中,反覆援引某一特定國家作為 ACA 合作國,行政系統內部往往形成「預設適用模式」。在這種情況下,若申請人缺乏明顯可區分的事實背景,案件更容易被直接套用該制度。
這並不代表案件無法抗辯,而是意味著在程序初期,風險評估會相對不利。
二、相對安全的三類情況(制度層級觀察)
與此同時,也存在若干在 ACA 框架下相對穩定、風險較低的制度型態。
第一類相對安全的情況,是「第三國僅為短暫過境、無實質停留」。
若申請人僅在第三國短暫轉機,未入境、未停留、未接受該國移民審查,且缺乏任何實質生活或行政紀錄,從制度邏輯上看,DHS 要主張「應前往該國申請庇護」,其法律與事實基礎相對薄弱。
第二類相對安全的情況,是「申請人本身存在明確不可遣送風險因素」。
在制度設計中,即使 ACA 原則存在,仍須受制於美國本土法與國際法下的強制性保護義務。例如,若存在明顯的酷刑風險、生命威脅或程序正義疑慮,ACA 並非絕對適用。
這類案件的關鍵,並不在於是否存在 ACA,而在於 ACA 是否能合法凌駕其他更高位階的保護規範。
第三類相對安全的情況,是「家庭結構與程序狀態複雜者」。
在部分案件中,申請人若涉及未成年子女、家庭成員身分不同步、或程序狀態高度交織,行政機關在實務上往往更為謹慎。這並非法律保證,而是制度運作中常見的審慎處理現象。
三、風險高低的真正分水嶺:不是故事,而是紀錄結構
從整體制度觀察來看,ACA 案件中的風險分布,並非取決於申請人來自哪個國家、是否可憐、故事是否完整,而是高度集中於三個因素:
路徑是否清楚
第三國連結是否可被行政系統輕易指認
是否存在制度層級的法律例外空間
換言之,ACA 是一個以「行政可操作性」為核心的制度工具,而非以個人主觀狀況為出發點的保護機制。
這也是為何部分案件會在極早期即被提出 ACA 動議,而另一些案件則完全不受影響。
四、制度提醒:風險評估本身,是程序的一部分
理解 ACA 的風險分布,並不意味著預設結果,而是幫助申請人與社群認知:在當前制度環境下,哪些案件更容易成為行政系統的「優先處理對象」。
這種理解,本身就是對制度的尊重,也是避免恐慌、避免錯判形勢的重要前提。
(本文僅為一般移民制度與政策層級之資訊性整理與觀察,不構成任何個案之法律意見、具體策略建議或結果預測。實際案件結果取決於個別事實、證據、程序狀態與法律判斷,應諮詢具資格之移民法律專業人士。)






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