ACA 案件中,申請人可以提出的三類法律抗辯方向

——制度層級的合法防禦框架解析

訪移民法律實務人士岳金福

記者/郭簡

隨著美國國土安全部(DHS)在部分庇護案件中援引「庇護合作協議」(Asylum Cooperative Agreement, ACA),越來越多經第三國入境的申請人,尚未進入庇護實體審理,即面臨案件被程序性中止、甚至被要求前往第三國申請保護的風險。

需要強調的是,ACA 並非一旦被提出就必然生效。在美國移民法體系中,ACA 的適用本身就是一個可被審查、可被抗辯的法律問題。移民法官並非僅充當行政命令的執行者,而必須就 ACA 是否「合法適用於該個案」作出判斷。

從制度層級來看,申請人(通常需透過律師)可提出的抗辯方向,大致可歸納為三大類。

一、程序與適用要件抗辯:ACA 是否「合法套用」於本案

第一類抗辯,並不直接挑戰協議本身的存在,而是聚焦於一個核心問題:DHS 是否已滿足 ACA 的法定與程序性適用要件

根據《移民與國籍法》(INA)第 208(a)(2)(A) 條及相關聯邦法規,ACA 的適用並非自動,而需符合特定條件,包括但不限於:

申請人是否屬於協議明確涵蓋的對象範圍
是否存在有效、已生效的雙邊協議
該協議是否在申請人入境或程序啟動時已具法律效力
DHS 是否依法向申請人提供適當的程序通知與說明機會

在實務中,申請人可能主張:

其入境時間、身分或程序狀態,並不落入協議所規定的適用區間
DHS 未能充分證明協議在相關時間點已具可執行效力
行政程序中未給予充分陳述或反駁 ACA 適用的機會

這類抗辯的重點在於:即便 ACA 存在,也不代表每一位第三國經歷者都自動適用。是否適用,仍需逐案審查。

二、「安全第三國」實質性抗辯:第三國是否真正「安全」

第二類抗辯,觸及 ACA 制度的核心前提——第三國是否能被合理認定為「安全」

ACA 的理論基礎,在於申請人被送往的第三國必須提供「完整且有效的庇護程序」,並符合基本人權保障標準。然而,這一前提本身並非不可質疑。

在制度層級上,可能涉及以下爭點:

該第三國是否具備實際運作中的庇護制度,而非僅存在於法律文本
庇護制度是否對非本國公民開放,並提供實質審查
是否存在任意拘留、驅逐、或將申請人轉送回迫害國的風險
該國是否能保障申請人免於迫害、酷刑或不人道待遇

在過往的聯邦法院判例中,曾出現對「安全第三國」概念進行實質審查的情形。法院有時會要求政府說明,該國是否真正提供「可及且有效」的保護,而非僅在外交文件中被標示為安全。

因此,申請人可能主張:即便存在 ACA,該第三國在實質上並不符合「安全」的法律標準,從而不應成為替代庇護地。

三、個案例外與基本權利抗辯:是否存在不可遣送的法律障礙

第三類抗辯,並非針對 ACA 的一般適用,而是強調即使 ACA 原則上成立,個案仍可能因特定法律理由而被排除在外

這類抗辯通常涉及以下制度性保障:

禁止酷刑公約(CAT)下的絕對不遣返原則
對生命或自由存在實質風險的情況
程序正義與正當法律程序(Due Process)保障
美國法律或國際法下的強制性保護義務

例如,若申請人能提出可信主張,顯示其被送往第三國後,極可能面臨酷刑、不人道待遇,或被迅速轉送回原迫害國,則即使在 ACA 框架下,仍可能構成法律上的例外。

此外,若程序中存在重大瑕疵,例如未給予合理時間準備抗辯、未提供語言協助、或未充分說明權利,也可能涉及憲法層級的正當程序問題。

結語:ACA 不是「一刀斷案」,而是一個可被審理的法律爭點

從制度角度看,ACA 的援引並不等於案件結束,而是開啟了另一個層級的法律審查。移民法官的角色,不只是接受 DHS 的主張,而是必須判斷該主張是否符合現行法律、程序正義與基本權利保障。

對申請人而言,真正的風險並非 ACA 本身,而是在不了解制度結構的情況下,錯失依法提出抗辯的時機。

(本文僅為一般法律制度與政策層級之資訊性介紹,不構成任何個案的法律意見、策略建議或結果預測。實際案件處理應依具體事實,並諮詢具資格之移民法律專業人士。

發佈:2026-01-31 20:49 | 修改:2026-01-31 20:4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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